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关于李广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送达公告 苏太渔送告〔2024〕01048号

2025-07-28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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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辉:

男,汉族,身份证号:320829********1017,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岔河镇**********。

本机关于2025年7月14日依法对你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苏太渔罚〔2024〕01048号),并于2025年7月18日前往你所提供的户籍所在地向你送达上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因你家中无人,未能直接送达。因你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具体内容为:

当事人:李广辉,男,汉族,身份证号:320829********1017,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岔河镇**********

经调查,你违反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案,本机关已经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现将本机关对你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22 年8 月期间,当事人驾驶橡皮艇多次至苏州市吴中区黄墅港闸口附近太湖水域,采用下丝网的方式进行捕捞作业,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本机关出具认定意见,涉案丝网属禁用渔具。当事人捕捞的水域属于“太湖银鱼翘嘴红鲌秀丽白虾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2023年12 月28 日,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对当事人作出吴检刑不诉〔2023〕368 号不起诉决定,涉案船只和渔具已由公安机关处置,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遂将案件移交给本机关进行处理,但当事人一直拒绝到本机关接受调查处理。2025年05月16 日,本机关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

虽然当事人拒不配合本机关调查,但公安机关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构成了违反关于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机关拟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罚款人民币7000 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请你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本机关领取纸质文书,逾期不领取即视为送达。

联系人:吴天柱    联系电话:0512-66035010

联系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苏街123号

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

                                     202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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