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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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度,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监测、检疫、监督、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补助以及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发展改革、商务、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和海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实施,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派驻畜牧兽医(水产)机构,承担动物防疫、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需要,加强村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鼓励动物饲养场和农村散养户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依据本省农业保险政策,落实动物养殖业保险措施,并依据保险合同及时赔偿动物饲养场和农村散养户承保范围内的损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按照规定做好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以及畜禽标识的采购、调拨和使用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以及动物产品的可追溯制度,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管理。

第九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并按照规定归档。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执业兽医或者聘用乡村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相关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加强和完善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水平,推进畜禽原种场、种畜(禽)场和大型饲养场实行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

第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在装前和卸后应当进行清扫、洗刷、消毒。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在运输途中抛弃染疫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粪便、垫料和污物等。清洗后的废污水应当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严禁擅自排入水体。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并即时清除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改、完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可以成立应急预备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急预备队和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当进行培训和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备金制度,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物资以及资金的储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防控重大动物疫病协调机制,负责本辖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方案,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处理所需物资。

第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的报告、认定、通报和公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期间,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并通报毗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公安部门负责疫区封锁、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并协助、参与动物扑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关闭相关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做好相关人群的疫情监测;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以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二)禁止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以及易感染的动物进入疫区;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疫病普查、监测,并按照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注射;

(四)疫点出入口和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五)疫点、疫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应当作消毒等无害化处理;

(六)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屠宰和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封锁疫点、疫区所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免疫接种、消毒等紧急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性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作为省外动物进入本省境内的指定通道。运载动物进入本省,应当凭有效检疫证明以及检疫标识,经指定通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证、验物和消毒。运载的动物在取得通道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省。检查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未经指定通道检查、消毒、签章的动物,不得运入本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

第二十四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因饲养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免疫而发生疫情的,动物被扑杀的损失以及处理费用,由饲养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发生动物疫病,尚未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六条 经营、屠宰、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加工、运输和贮藏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指派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从省外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从省外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九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者结核、布鲁氏菌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检疫过程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属于重大动物疫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履行下列相关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拒绝:

(一)对动物饲养、经营、隔离场所和动物产品生产、运输、贮藏、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

(三)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四)对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证明、合同、发票、账册等资料进行查阅、复制、拍摄、登记保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禁止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

第三十二条 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不得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

第三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符合《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执业兽医资格,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乡村兽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禁止出售、收购、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三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等,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信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外动物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承运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动物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报告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的,或者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乡村兽医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配备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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