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4年8月30日至9月4日在161/2渔区(E122°15.1040,N31°51.9023)使用10顶张网(其中8顶最小网目尺寸56mm、2顶最小网目尺寸90mm)从事定置张网(单根方)作业,共捕捞渔获物643.05千克(变卖款项4510.8元),且捕捞渔获中无沙海蜇,而当事人所持有的沙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场所为A类渔区(32°00′-34°40′N,120°00′-123°00′E之间海域)、网具数量为1-2顶、最小网目尺寸为90.0mm、主捕品种为沙海蜇。当事人实际捕捞作业的场所、使用的网具数量、网具最小网目尺寸以及主捕品种与沙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核准的相关内容均不一致,其捕捞行为并非实施沙海蜇专项捕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