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作物病虫害测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浏览人数: 2022-04-26

 

时效:有效 

 

 

苏农规〔2022〕4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作物病虫害测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为适应当前农业生产形势的新变化和管理工作的新要求,持续推进我省农作物病虫害测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织牢织密监测预警网络,我厅组织制定了《江苏省农作物病虫害测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

2022年4月24日

 

江苏省农作物病虫害测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农作物病虫害测报工作,织牢织密监测预警网络,提高病虫害监测预警、决策支持、公共服务和组织管理能力,保障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生产供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与预报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病虫害测报,是指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植物保护工作机构或植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机构(以下统称植保机构)组织专业人员对农作物病虫害开展监测调查、分析研判、发生流行趋势预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等公益性、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测报工作的监督管理。所属植保机构负责农作物病虫害测报的有关技术工作,指导下级植保机构农作物病虫害测报的有关技术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作物病虫害测报工作经费以及测报设备运行维护费等纳入本级部门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警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六条 从事农作物病虫害测报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农业有毒有害保健津贴、高温补贴、野外作业补贴等相应的劳保权益。

 

第二章 测报队伍

      第七条  地方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农作物病虫害测报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加强技能培训,保障人员结构合理、队伍稳定,保证农作物病虫害测报工作开展。

      第八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农作物种植面积、种植结构、作物种类、病虫发生特点等,为本级植保机构配备必要的测报人员。原则上每10万亩作物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测报人员,县级植保机构不少于3名专职测报人员。列为全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区域站、省级监测重点站的县级植保机构,专职测报人员分别不少于5名、4名。测报人员配备不足的,应当及时补充。

      县级测报人员应当具备植物保护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农业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乡镇(街道)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按照定岗、定职、定员的要求,至少配备1名测报人员。测报人员应当具有植物保护专业知识或相关工作经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病虫害首席测报员制度,在本级植保机构聘任1名首席测报员,并报省级植保机构备案。首席测报员负责牵头开展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发生趋势分析判断和监测预警信息发布等工作。

      首席测报员应当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拥有良好的团队协作精神和扎实的专业功底,具有农业技术高级专业职称,从事病虫监测预报或植物保护工作10年以上。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植保机构,可以委托或聘用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开展病虫监测调查辅助工作,并加强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的业务管理、技能培训。

 

第三章 监测网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植保机构应当健全农作物病虫害测报网络,加强测报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病虫害监测网点,构建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警网络。

      第十二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植保机构应当根据农业生态区域特点和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工作需要,原则上按照耕地面积丘陵地区每3—5万亩、平原地区每5—10万亩设立不少于1个田间监测点,园艺及特色经济作物在主产乡镇或面积每2—5万亩设立不少于1个田间监测点的标准,设立农作物病虫害田间监测站点,重点作物、重大病虫还应当增加监测站点的设置密度,组建县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

      第十三条 设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植保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工作需要,组建市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

      第十四条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及其所属植保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一、二类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工作需要,选择一定数量的县级植保机构作为省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重点站,组建省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承担一、二类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任务;推荐一定数量的省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重点站作为全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区域站,承担一类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任务。

      第十五条  省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重点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位于病虫源早期迁入区或重点过渡区,一、二类农作物病虫害常年重发区,以及粮食作物主产区或经济作物优势区;

      (二)至少建设1个场所相对固定、面积2—5亩、配备必要的自动化、智能化监测设施设备的病虫标准观测场,以及5个以上配备智能化监测设备的田间监测点,配备会商室、实验室、资料室、标本室、养虫室等场所,以及相应的监测管理信息平台;

      (三)具有专职测报人员4人以上;

      (四)具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植保机构,应当加强农作物病虫害田间监测站(点)、监测和试验场所、自动化智能化监测设施设备、分析检测仪器设备等基础设施和条件建设,加强对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和更新,保障必要的监测调查交通工具。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教学单位、学术团体、企业和个人开展农作物病虫害测报技术研究和新型测报工具研发、试验示范,不断提升监测预报水平。

 

第四章 监测调查与监测信息

      第十八条  省级植保机构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需要,按照服务生产、简便易行的原则,依据或参照农作物病虫害测报调查技术规范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制定二类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调查方法。

      设区市和县级植保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农业生产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需要,确定主要三类农作物病虫害名录,制定三类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调查方法,并报省级植保机构备案。

      设区市和县级植保机构及其基层测报站点,应当根据一类农作物病虫害测报技术标准,二、三类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调查方法和有关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病虫害以及上级植保机构指定的测报对象,规范开展系统调查和面上普查工作。

      第十九条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实行定期报送和紧急报告制度。

      各级植保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工作要求,定期、及时向上级植保机构及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送病虫害监测信息;全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区域站、省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重点站在一、二类农作物病虫害发生的主要时期实行一周一报制度,关键时期应当加密报送频次。

      如遇农作物病虫害新发、突发、暴发等紧急情况,县级以上植保机构应当在核实情况后,在24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植保机构报告;特别严重的,经省级植保机构核实后,向农业农村部及其所属植保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农作物病虫害发生信息,不得授意他人编造虚假信息,不得阻挠他人如实报告。

      第二十条  县级植保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分类记载人工监测调查数据和智能设备监测数据,建立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调查数据的电子档案和数据库,健全测报数据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测报资料的系统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各级植保机构应当加强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平台建设,做好数据的采集传输、分析处理、汇总报送和保存工作,并保障数据安全。

 

第五章 预报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植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作物病虫害发生趋势会商制度,组建专家团队,根据病虫害发生特点和农业生产需要,适时对重大病虫害发生形势开展集体会商,科学研判发生趋势,并作出相应预报;对重大突发、暴发病虫害,关键时段应当增加会商频次,提高预报准确率。

      鼓励利用病虫害预测专家系统、数理模型、大数据分析等,辅助开展预测分析,提高预测预报水平。

      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病虫害预报信息包括农作物病虫害发生和可能发生的作物、种类、时间、范围、程度以及预防控制措施等内容,并注明发布机构、发布时间等。

      农作物病虫害预报信息分为长期预报、中期预报、短期预报和警报。长期预报应当在距防治适期30天以上发布;中期预报应当在距防治适期10天至30天发布;短期预报应当在距防治适期5天至10天发布。警报在农作物病虫害一旦出现突发、暴发势头后立即发布。

      第二十四条 设区市和县级植保机构重点发布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类主要农作物病虫害的长期、中期、短期预报信息和警报,省级植保机构重点发布一、二类农作物病虫害的长期、中期预报信息和警报。

      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病虫害预报信息实行公开发布制度,县级以上植保机构负责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病虫害预报信息。其他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信息。

      第二十六条  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信息,可以通过广播、报纸、电视、网站、公众号等渠道向社会公开。

      任何单位及个人转载预报信息,应当注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预报的内容和结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江苏省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2016年颁布的《江苏省农作物病虫害测报管理办法(试行)》(苏农规〔2016〕1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                   2022年4月26日印发

 

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作物病虫害测报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农规〔2022〕4号).doc


关联阅读: 《江苏省农作物病虫害测报管理办法》解读

 

 

 

 

【打印此页】【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